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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蒲冬青与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蒲冬青,男,汉族。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507280-3。法定代表人XX。原告蒲冬青诉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骑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骑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冬青诉称:原告蒲冬青于2014年1月20日在被告处以车价63100元,装饰2100元整,合计65100元整购得北京牌汽车一部,购车合同已丢失,车辆已交付(备用钥匙、点烟器、说明书、保修卡未交付),车款已付清,车辆保险已经购买。约定被告为原告车辆上户。被告以需要上户为由未将车辆合格证及发票注册登记联留于被告处。近日被告店面被清空,法人代表联系不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车辆上户。被告保骑商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蒲冬青在被告保骑商贸公司以75400元(含车款65100元和上户费、保险及车辆购置税共计10300元)购得北京牌汽车一部。双方约定由原告蒲冬青将车辆合格证留存于被告保骑商贸公司处,由被告保骑商贸公司代原告蒲冬青办理上户手续。后被告保骑商贸公司经营场所被清空,法定代表人联系不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收据、机动车保险证、临时行驶车号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蒲冬青与被告保骑商贸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其真实、合法、有效。虽双方无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但经庭审查证,被告保骑商贸公司于2014年1月已实际收取了原告蒲冬青预交的车辆上户费用。故能够认定被告保骑商贸公司负有为该出售车辆上户的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蒲冬青主张被告保骑商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车辆上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骑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蒲冬青所有的北京牌汽车办理车辆上户。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旭审 判 员  赵均均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顾鸿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