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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功兵诉被告吕艳林、陈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功兵,吕艳林,陈满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韩功兵,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李烈,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吕艳林,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陈满英,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何胜瑞,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韩功兵与被告吕艳林、陈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再永、人民陪审员蒋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紫娴担任记录。原告韩功兵及委托代理人李烈,被告吕艳林,被告陈满英及委托代理人何胜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功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吕艳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2013年5月15日,为保证该借款的诉讼时效,被告吕艳林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拟证实被告吕艳林在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到2013年为保证不超过诉讼时效又换了一张借条,这两张借条系同一笔借款;2、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拟证实被告吕艳林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吕艳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满英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其并不知道这两张借条,也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吕艳林陈述借条是离婚之后写的;对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吕艳林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具体借款金额记不清了,且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借款时没有告诉被告陈满英,也没用于家庭。借款时,被告吕艳林也向原告讲清楚了的,原告当时表示同意。向原告借的钱主要是用于食品厂、玻璃厂和“乡里乡味”酒店的经营,到现在为止,这些投资均未分红。故该笔借款与被告陈满英无关,陈满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吕艳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满英辩称,被告陈满应不知道被告吕艳林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二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进行共同的家庭生活及经营。即使被告吕艳林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也系被告吕艳林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陈满英无关。被告陈满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2011年11月、12月向被告陈满英借款共计100,000元及还利息的情况,拟证实原告向被告陈满英借款100,000元及还有部分利息未还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陈满英出具的两张借条,拟证实原告在2012年分两次向被告陈满英借款40,000元的事实;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拟证实二被告已于2014年3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明确了财产的分割及债务承担情况;4、被告吕艳林向被告陈满英出具的借条,拟证实二被告从1998年开始就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约定了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各自负担。被告陈满英向本院申请证人何善君、眭辉出庭作证,其证言拟证实被告吕艳林在营养食品厂投资,该投资至今未分红。原告韩功兵对被告陈满英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向被告陈满英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该款是被告陈满英帮原告向其他人借的,且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已偿还12,000元,且此款也是被告陈满英帮原告向其他人借的;对3、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吕艳林对被告陈满英提供的4份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满英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韩功兵认可其曾向陈满英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该证据系被告陈满英单方书写,对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满英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韩功兵及被告吕艳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满英提供的3、4号证据,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何善君及眭辉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吕艳林与被告陈满英曾系夫妻关系,原告韩功兵系被告吕艳林妹夫。2008年5月15日,被告吕艳林因投资零陵区营养食品厂房地产项目需资金,向原告韩功兵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2013年5月15日,为保证该借款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吕艳林重新向原告韩功兵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吕艳林向原告韩功兵借款后,该借款一直未偿还。2011年11月左右,原告韩功兵向被告陈满英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已还清;2012年4月27日、2012年12月20日,原告韩功兵分两次共向被告陈满英借款40,000元,该借款已偿还部分,尚欠一部分未还清。2014年3月7日,被告吕艳林与被告陈满英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坐落在珠山文明东路一套房子归吕艳林所有;九中门面归吕艳林所有;玻璃厂投资收益归吕艳林所有。”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艳林曾分三次向被告陈满英借款共计46,02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艳林对向原告韩功兵借款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虽对借款金额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依法根据被告吕艳林出具的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原告韩功兵与被告吕艳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吕艳林拖欠原告借款不还而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功兵要求被告陈满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该借款系被告吕艳林的个人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如下:1、被告吕艳林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被告陈满英的签名,且借款时陈满英不在场,被告吕艳林认可其向原告韩功兵借款时被告陈满英并不知情,并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韩功兵对这一情况是知道的,而原告韩功兵在借钱给被告吕艳林后又分三次向被告陈满英借款共计140,000元,在被告吕艳林借款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原告韩功兵就被告陈满英的借款已偿还10余万元,这说明原告韩功兵已默认该借款系被告吕艳林的个人借款,与被告陈满英无关;2、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7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吕艳林未经被告陈满英同意向原告韩功兵借款用于零陵营养食品厂房地产项目的投资,该投资至今尚未产生收益,而二被告已于2014年3月7日离婚,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被告吕艳林的个人债务;3、被告陈满英提供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艳林出具的三张借条也证实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是独立的;4、按二被告的离婚协议,被告吕艳林分得了部分财产,对该借款有偿还能力,不存在恶意逃债的可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艳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功兵借款160,000元;二、被告陈满英不承担该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吕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陈 芳审 判 员  魏再永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