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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保字第0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葛红兵,龚尚宏,杨爱梅,汪国胜,朱亚萍,宁国市凤形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林苑农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执保字第00109-2号原告:陈明,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葛红兵。被告:龚尚宏。被告:杨爱梅,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汪国胜,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朱亚萍,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宁国市凤形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红兵,董事长。被告:安徽林苑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尚宏,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明诉被告葛红兵、龚尚宏、杨爱梅、汪国胜、朱亚萍、宁国市凤形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林苑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明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葛红兵、龚尚宏、杨爱梅、汪国胜、朱亚萍、宁国市凤形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林苑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财产作为诉讼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明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陈明提供的诉讼担保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