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凯。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丽青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凯与朋友一起在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转盘附近一大排挡吃夜宵,期间被告人王凯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纠纷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王凯伙同他人一起将被害人杨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2014年7月7日,被告人王凯一方与被害人杨某自行达成刑事和解;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凯主动向青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林某、陈某、张某、章某的证言;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青公物鉴(2014)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肖像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申请报告书;情况说明。另有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凯的前科情况和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王凯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王凯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凯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凯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勤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