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姜章海与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章海,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5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章海,男,汉族,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良甫,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姜章海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章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实际发生结算的价并不是协议条款约定的价格,是以外产生的费用,原审认定价格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姜章海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环鹏公司给单位职工建造集资房,同年6月30日,姜章海向环鹏公司支付了房款90000元。2009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集资款暂付90000元,房屋售价款以房屋竣工后按实际居住小区的楼层系数及实际发生的结算价为准,多退少补。此后,涉案房屋竣工后交付姜章海使用。期间环鹏公司退还姜章海10000元房款。2014年11月12日,环鹏公司下发了乌环鹏(2014)107号文件,依据其核算的建造成本,环鹏公司应退还姜章海款项7315.21元,其中包含银行存款利息51l.79元、办理房屋产权证应由姜章海所交的一切税费。庭审中,环鹏公司同意退还姜章海上述款项。原审认为,姜章海与环鹏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涉及解危解困房相关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售价以房屋竣工后按实际居住小区的楼层系数及实际发生的结算价为准,多退少补”,该项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环鹏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涉案工程实际发生费用的财务凭证,上述费用包含在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之内,且环鹏公司在结算报告出具后即在小区内公告张贴,履行了公示程序。结合上述事实,认为环鹏公司依据涉案工程结算审定表认定的数额,在扣除公共配套设施费后,将房屋建设费计入应收集资款,由各集资户按户分摊合理有据,姜章海理应承担。姜章海关于其只应承担设计费、监理费、建安费三项费用,图纸以外的费用均不应承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姜章海主张环鹏公司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设计、监理、中标价等票据不真实,但就上述事实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鉴于涉案工程于2014年才结算完毕,在姜章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环鹏公司存在恶意拖延结算时间及挪用集资购房款从事其他活动的情况下,结合环鹏公司庭审中述称购房集资款系单独帐户专款专用,对姜章海主张环鹏公司支付六年的集资款利息亦不予采信。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姜章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章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