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伟丽诉王兴伟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丽,王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伟丽,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伟,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770号。负责人李举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丽与被告王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案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丽的委托代理人所鑫、被告王兴伟、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到我所在的西由手机店购买手机及手机卡,我已将相关信息提交电信客户端,而被告却无故拒绝购买并擅自离开。我发现后让其等等,被告突然发动车辆将我拖倒,致我双膝、头部及颈部等多处受伤,诊断为颅外伤反应、颈4-6椎间盘突出等。原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衣物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兴伟辩称,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与原告所述有出入,当时我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因为家中有事着急走,并没有注意到原告把住了我的车门,原告当时是拉着我车的左后门,我没有看到,所以我不是故意将原告拖倒。我的车在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相应损失符合保险范围的,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保莱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了相应法律文书。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到庭辩称,被告王兴伟驾驶的鲁FU0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且被告王兴伟明知道原告王伟丽把住车门的情况下,仍然驾车,是一种故意行为,不构成保险事故赔付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王兴伟到西由手机店买手机和手机卡时,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王兴伟驾车离开时,原告把着车门不让其走,被告王兴伟驾车将原告拖倒,致原告伤。原告的伤情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花费损伤临床检验费100元、法医检验鉴定费200元。被告王兴伟的车在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莱州市公安局三山岛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莱公(刑)鉴(伤)字(2013)805号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王兴伟主张当时其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因为家中有事着急开车走,而且原告当时是拉着他车的左后门,所以他没有注意到,不是故意将原告拖倒。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和被告王兴伟当时已经发生了争执,原告为了阻拦被告王兴伟走,把住其左后车门,作为一个正常的驾驶员,应该能够看到原告把住车门的情况,所以被告王兴伟驾车的行为是故意行为。另外200元法医检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被告王兴伟驾驶车辆致其摔倒受伤,主观是否故意并不影响造成其受伤损失的事实,要求二被告共同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伤后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西由卫生院、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西由卫生院建议其休息一周,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69.92元、误工费542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64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210元(按照护工标准计算30元/天×7天)、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西由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2张,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6张,以及交通费票据1宗。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西由卫生院门诊病历中载明原告“摔伤双手及双膝关节等多处”,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载明“被车拉倒致双膝双手伤,头部、颈部外伤”。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及其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认为2014年12月3日的100元法医临床检验费和法医检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治疗,要求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认为交通费600元过高,同意按100元赔偿。被告王兴伟不同意法医检验鉴定费由其赔偿。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所受伤没有完全治愈,要求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兴伟发生争执,原告把住被告王兴伟的车门,被告王兴伟开车时将原告拖倒致伤,原、被告对上述事实表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因此事故造成其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提供了相应证据,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相应损失予以认定。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护理的必要性,其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按100元计算。被告王兴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损失由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符合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被告王兴伟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丽医疗费1169.92元、误工费54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11.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其他损失由被告王兴伟赔偿原告王伟丽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3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光宇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人民陪审员  季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