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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矿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缪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矿民初字第44号原告:缪某。被告:梁某甲。原告缪某与被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日举办婚宴,××××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一直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2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取得联系,使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梁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夫妻双方仍有感情,可以和好。2013年6月2日被告离家并非无故出走,而是因为患有××,与父母一起去河南治疗,2015年3月回到长兴后与原告已经取得联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梁某乙。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2013年6月2日被告离家,至今未与原告及女儿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表示夫妻尚有和好可能,考虑到年幼的女儿,双方应该互相给予对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坦诚以待,相互体谅,积极沟通,给女儿提供一个良好的学习和成长的家庭环境。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伟审 判 员  潘辉明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方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