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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凌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凌某,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武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钟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武宁县人,司机。原告凌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崔海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经恋爱后于2010年8月31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0日生育共同女孩钟某甲。婚后初期感情一直很好,但自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长期夜不归宿,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女孩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共同债务60000元各半承担。被告钟某某未到庭陈述及举证,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凌某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对原告凌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钟某某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经恋爱后于2010年8月31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共同女孩钟某甲,现就读于武宁县城阳光贝贝幼儿园。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自2013年11月份开始,因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恋爱后结婚,婚前双方经过了解和考虑,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共同子女,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和理解所致,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如彼此能加强理解,互相宽容和体贴,双方就有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凌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凌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凌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夏福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