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江联子与告刘强子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联子,刘强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江联子,男,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子,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江涛,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祜,男,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原告江联子诉被告刘强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联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刘强子委托代理人陈江涛、王志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联子诉称:2014年3月27日,我在被告承包的新安县提黄工程水利局所建的办公楼处工作时,由于上料机配重失去平衡,上料机翻下将我带下,导致我从二层楼顶摔下受伤,被告将我送至新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3根肋骨骨折、双肺肺挫伤、脾脏破裂,并做了脾脏摘除手术。我共住院30天。出院后,一直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7月5日,我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另外再支付给我1万元。我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我受伤严重,在没有做伤残鉴定的情况下,我的损失被严重少算了,除了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外,已经有的损失已达18400余元,在做完鉴定后,损失最低能达8万元以上。另外,我本以为,这个协议签订后,还可以向发包方要求赔偿,但经了解才知道,必须一块要求他们赔偿。综上,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我方遭受严重损失,显失公平。综上,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我与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强子辩称:江联子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2014年7月5日的调解协议属于有效协议,不是显失公平的行为,不应撤销。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调解达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解除协议。”2014年7月5日的调解协议实质是村委的民事调解协议,所以,原告应按调解协议履行,不应起诉撤销协议。同时,该协议双方也已实际履行完毕,江联子已实际得到补偿款,双方已没有任何纠纷。现在江联子得到现款后,又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过程中,没有显失公平,不属于可撤销协议。签订协议时,江联子已经出院,住院花费都由我垫付,该协议是在江联子同其亲戚对我实施暴力,致我昏迷的情况下签订的,江联子一直处于优势地位,不存在不利因素,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显失公平,应是在一方处于优势或对方缺少经验,优势方利用其优势,有经验方利用对方无经验而签订的协议,本调解协议不存在以上情况,不属于显失公平的行为。4.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包括多个方面,都是江联子与我自己的民事权利处分行为,都应受到法律保护。从协议内容看,江联子已实际得到了现金,协议已履行完毕,说明江联子当时就已放弃了该调解协议的撤销权。5.江联子在协议签订时不需要做伤残鉴定,是江联子对伤残鉴定权的放弃,事后鉴定的目的不能用于撤销该协议,证明显失公平。且在鉴定时没有通知我选鉴定机构,程序违法。6.江联子干活受伤不是我的责任,刘强子考虑到双方系工友关系,已仁至义尽,且考虑到调解协议已经签订,不能反悔,所以才没有起诉原告江联子。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江联子在被告刘强子承包的新安县提黄工程水利局寺村工地工作时,由于上料机配重失去平衡,将原告江联子带下摔伤,后江联子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肺挫伤、胸12、腰1、腰2左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江联子出院后,2014年7月5日,经南李村镇陈屯村张长收、陈平子等三人调解,原告江联子与被告刘强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江联子在刘强子工地干活发生意外事故,江联子受了伤,通过医院治疗仍没有完全康复,还需要花钱,以前住院的医疗费全部由刘强子支付,根据当前江联子的身体状况、刘强子的经济实力,只能拿壹万元、江联子接拿刘强子壹万元补偿费,当面结清,此事到此为止,双方不再有任何追究,此手续一式两份,各持一份,立字为证,即日起生效。”该协议调解人及当事人双方均签字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江联子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江联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联子为七级伤残;江联子尚未达到需要护理依赖的程度。同日,该所又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6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江联子伤后需1人护理(一定时间内)。另查明:原告江联子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刘强子垫付。另原告江联子兄妹四人,父亲江道信,生于1939年6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5周岁,儿子江利冬1998年8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6周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江联子受伤严重,伤残等级为七级,并造成脾摘除的严重后果。经调解被告刘强子在支付医疗费后仅又支付给原告江联子1万元补偿费,虽然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但从客观后果看,对原告江联子确实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刘强子2014年7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强子辩称双方所签协议并不显失公平,不应撤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伤情,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江联子鉴定程序违法,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江联子与被告刘强子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强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人民陪审员 苏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