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华法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与五华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五华县人民政府,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行初字第2号原告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负责人万伟英,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旭强,系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范宜军,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浪,系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负责人曾天福,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颜青,系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汉达,男,住五华县。原告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不服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颁发给第三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的五华林证字(2014)第0100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万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强;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范宜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浪;第三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曾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青、曾汉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颁发给第三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的五华林证字(2014)第0100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将位于五华县水寨镇七都村下头岭、龙颈、寮里窝、部狗隆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及该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确认归第三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第三人申请书1份;2、第三人村民小组长身份证1份;3、第三人村民小组长当选证1份;4、设立茂宪村民小组申请书1份;5、设立茂宪村民小组会议记录5份;6、会议通知1份;7、全体茂宪户长签名2份;8、参加茂宪村民小组户长1份;9、关于莲洞村委会要求设立茂宪村民小组请示1份;10、《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申请书1份;11、广东省受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登记表1份;12、关于开发古塘径石场合同1份;13、证明1份;14、调查笔录2份;15、关于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对古塘径山林林地权属争议的信访回复1份;16、关于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反映村小组拆分和林权收益款等信访问题的报告1份;17、现场勘查照片2份;18、公示情况照片2份;19、公示表1份;20、发证公示证明1份;21、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台账1份;22、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卡3份;23、林地情况表2份;24、林权登记申请表3份;25、资格证书2份。原告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诉称,六十年代初“四固定”时期,宪德、茂德、富成、明庆四座楼独立的宗系将土改时分得的土地、山林和其他生产资料一同带入社,固定到白慕下生产队,文革时期,改称为红日生产队,现称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位于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古塘径山岭的山地、林木一直由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1995年12月22日,五华县人民政府的华府函(1995)207号《关于大坝镇莲洞管理区红日村与该镇七都管理区门前村争执寮里窝山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将位于古塘径山岭范围的“寮里窝”山地(面积约30亩)确权归莲洞管理区红日村民小组所有和管理使用;1996年4月8日,五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华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五华县人民政府的华府函(1995)207号《关于大坝镇莲洞管理区红日村与该镇七都管理区门前村争执寮里窝山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茂德楼、宪德楼”的曾庆端等17位村民与曾汝华、杨春娣因古塘径山岭的5605元补偿款的纠纷一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梅中法一终字第51号终审裁定也认定位于古塘径山岭范围的“寮里窝”山地属于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所有;红日村民小组作为合同的主体一方与大坝镇企业办于1995年7月5日签订的古塘径石场承包合同及石场出租款大部属红日村民小组所有可以证实古塘径的山地属于红日村民小组所有。2014年7月,未履行法定程序的“茂德楼、宪德楼”的村民,以“茂宪村民小组”的名义,向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古塘径的山地和林木进行确权。而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在没有进行充分的事实调查情况下,给不具有合法性质的“茂宪村民小组”颁发了五华林证字(2014)第0100164号《林权证》,直到本村民小组在领取生态公益林基金时才知道被告已经给非法的“茂宪村民小组”颁发了林权证。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12条规定,原告认为,“茂德楼、宪德楼”的村民只是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的组成部分,所谓“茂宪村民小组”的设立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属于非法组织,而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和管理使用的古塘径山地和林木,确权并颁证给所谓的“茂宪村民小组”的行政行为不仅事实错误,而且程序违法,故应当依法撤销。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五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茂宪村民小组”的五华林证字(2014)第0100164号《林权证》,以维护我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1、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村民声明1份;3、村民小组长证书1份;4、身份证1份;5、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台账1份;6、林地情况表1份;7、华府函(1995)207号《关于大坝镇莲洞管理区红日村与该镇七都管理区门前村争执寮里窝山地权属的处理决定》1份;8、(1996)华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1份;9、(2003)华法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1份;10、(200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1份;11、(2004)华法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1份;12、(200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1份;13、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1份;14、证明2份;15;关于开发古塘径石场合同1份。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辩称,其颁发的五华林证字(2014)第0100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林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述称,其是从原红日村民小组分设而来的,是一个依法成立的村民集体组织。涉案的山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一直是第三人管业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以五华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确定涉案的山地包含寮里窝(地名)权属属于红日村民小组为由来质疑被告的颁证行为,是无理取闹,恶意缠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1、曾天福身份证及其当选证书各1份;2、五华林证字(2014)第01001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1份;3、五华林证字(2014)第0100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1份;4、申请书2份;5、申请报告1份;6、会议记录5份;7、全体茂宪户长签名1份;8、参加茂宪村民小组户长1份;9、会议通知1份;10、关于莲洞村委会要求设立茂宪村民小组请示1份;11、证明6份;12、(2003)华法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1份;13、关于开发古塘径石场合同1份;14、祖光有德、团结一致、裔孙护业、抵抗外侵1份;15、调查笔录2份;16、关于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反映村小组拆分和林权收益款等信访问题的报告1份;17、关于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要求办理古塘径山林林权证的申请1份;18、关于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对古塘径山林林地权属争议的信访回复1份;19、宪德、茂德作业组户主情况表2份;20、华府函(1995)207号《关于大坝镇莲洞管理区红日村与该镇七都管理区门前村争执寮里窝山地权属的处理决定》1份;21、(1996)华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1份;22、五华县年度省级生态公益林资金发放明细表3份;23、五华县水寨镇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款花名册2份;24、结余款清单1份;25、决议书1份;26、关于公开收支结算结果及决议1份;27、宪德、茂德楼经济往来帐1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五华县民政局出具的“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分设茂宪村民小组的相关证据材料已有备案”的证明1份。第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魏元娣调查材料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地位于五华县水寨镇古塘径(含寮里窝、下头岭、部狗隆、龙须),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的1995年12月22日华府函(1995)207号《关于大坝镇莲洞管理区红日村与该镇七都管理区门前村争执寮里窝山地权属的处理决定》确认寮里窝山地属大坝镇莲洞管理区红日村所有。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的宪德、茂德、富成、明庆四座楼的居民组成原五华县大坝镇莲洞管理区红日村,大坝镇合并水寨镇后改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2014年3月9日,宪德、茂德两座楼的居民申请设立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经五华县民政局备案后,该村民小组成立。因此,原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便分为原告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及第三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在成立第三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之时及以后,原告及第三人一直未对属于两个村民小组共有的林地、林木(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林地、林木权属)进行分割。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向被告申请对位于五华县水寨镇古塘径(含寮里窝、下头岭、部狗隆、龙须)的林地林木进行确权颁证,被告受理后,未经利害关系人原告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确认即于2014年7月22日给第三人颁发了五华林证字(2014)第0100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原告知悉后,以被告的颁证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五华林证字(2014)第0100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颁发的五华林证字(2014)第0100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系其法定职权,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未经利害关系人原告的同意,将原告及第三人共有的集体林地、林木确权颁证给第三人,显属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的五华林证字(2014)第0100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撤销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的五华林证字(2014)第0100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定斌审 判 员  温爱乡人民陪审员  江祖木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小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