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黄伶峰,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伶峰,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伶峰,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赖文珍,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胥荣莲,黑龙江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原告)石磊,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全,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伶峰因与被上诉人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黄伶峰及委托代理人赖文珍、胥荣莲,被上诉人石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石磊与案外人大庆市张国民、李凯兴系同乡朋友关系。黄伶峰与案外人温州市的陈备、戴勇、黄利义、朱豪系同乡朋友关系。上述二方人员经介绍相识,欲共同投资。石磊作为大庆投资方的代表,黄伶峰作为温州投资方的代表,二人于2011年9月3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总投资额为2000万元,包括启动资金340万元,注册资金50万元。双方对上述投资各出资一半。在公司账户开立前,将启动资金存放在双方共同指定的临时账户即石磊名下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和平支行账号×××账户内。协议签订后,黄伶峰于2011年9月7日通过兴业银行向石磊账号内汇入170万元。2011年9月27日,石磊与黄伶峰在工商部门设立哈尔滨鼎信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双方各占50%为2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石磊。2012年1月7日,石磊通过中国银行向戴勇账号内汇入97万元。2012年1月8日,黄伶峰向石磊出具100万元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利率为银行利率四倍。2012年2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汇入吕大勇招商银行账户内60万元。2012年3月24日,黄伶峰向石磊出具60万元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利率为银行利率四倍。后黄伶峰未向石磊偿还上述款项并拖欠至今。为此石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原审判决认为:石磊根据黄伶峰指示将借款汇入黄伶峰朋友账户内,后黄伶峰向石磊出具借款借据,故石磊与黄伶峰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黄伶峰所述石磊曾向黄伶峰借款145万元,该两张借款借据是在黄伶峰向石磊索要借款过程中,石磊要求黄伶峰出具的结算凭证的主张,庭审中黄伶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伶峰辩称事实成立,不予支持。对石磊要求偿还借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另关于黄伶峰所述借款借据中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管辖法院的字样不是其本人书写无效的辩称主张,上述内容虽系石磊填写,但黄伶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石磊出具借款借据时应充分了解借款借据上书写内容的涵义。上述内容对黄伶峰发生法律效力。对石磊请求黄伶峰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为银行利率四倍,未明确是贷款利率,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黄伶峰所述石磊应返还占用其投资145万元的辩称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黄伶峰可基于与石磊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另行向石磊主张,不予处理。判决:黄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磊借款160万;黄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磊160万元借款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2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60万元自2012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伶峰负担。黄伶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南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石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磊承担。理由:原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黄伶峰根本没有向石磊借钱,石磊也根本没有汇钱给黄伶峰。原审认定,石磊根据黄伶峰的指示将借款汇入黄伶峰朋友账户内,这是石磊捏造的一面之词,根本没有证据,黄伶峰不认识吕大勇,哪来的账户。借据上黄伶峰的签名,是石磊以偿还黄伶峰借款留作凭证,欺骗黄伶峰所得。石磊至今还欠黄伶峰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该借据上的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南岗区法院等字样,均不是黄伶峰所写,黄伶峰也根本不知道。在原审开庭审理中,法官问石磊银行利率四倍是多少利息,石磊答不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黄伶峰收到该案诉状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对石磊提供给法庭的借据中所写的借款时间、利率、期限及南岗区法院等字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鉴定。石磊从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汇出的97万和60万的资金,是从兴业银行的账户上转过来的,兴业银行的钱就是黄伶峰的钱,要求法庭以职权调查石磊的资金来源,原审未查证。黄伶峰根本没有向石磊借款,黄伶峰也没有收到石磊的钱,石磊本身还欠黄伶峰145万元及利息,黄伶峰在格式借据上签字,是给石磊偿还黄伶峰的借款出俱凭证,黄伶峰要求对借据字迹进行鉴定,以甄别借据的真伪。本案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石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黄伶峰分别于2012年1月8日、2012年3月24日分别为石磊出具100万元、60万元的借据,石磊分别于2012年1月7日、2012年2月24日通过中国银行、工商银行汇给案外人戴勇97万元、吕大勇60万元,借据均是在借款汇出之后出具的。对两张借据上黄伶峰的签名,其本人没有异议,且案外人戴勇与黄伶峰即是朋友,又是生意上的合作人,有理由相信,石磊将款汇给案外人是受黄伶峰的指示,黄伶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石磊出具借款借据时应充分了解借款借据上书写内容的涵义,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现黄伶峰提出出具的“借款借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为了讨回先前投资款,借款没有实际收到,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的主张,因其没的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赵 蓉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