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霍某某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00115(15)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霍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某甲。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霍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4)吴堡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以及薛利平于2009年1月1日共同出资190万购买宁A239**号(银川—石家庄)卧铺客车一辆,挂靠在宁夏天豹汽车运输公司。同年1月12日,签订合伙购买车辆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共同经营,共同盈利,整车分为十股,其中宋某某四股,霍某某三股,薛利平三股,按股投资,按股分红。2010年6月1日,薛利平将其持有的三股转让给宋某某,薛利平退伙,由此,宋某某股份增加为七股,霍某某股份仍为三股份,该车由宋某某与霍某某合伙经营。同日,霍某某将其持有三股中的一股以17.5万元的价格转让于宋某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由宋某某给霍某某亲笔书写了17.5万元的欠款条据一支。后来,霍某某又向李庆海转让了一股,由此,李庆海成为该车合伙人。截止2010年10月30日,该卧铺车股份为宋某某八股,霍某某一股,李庆海一股。之后,原、被告因车辆营运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多次与原告宋某某催要欠款,但原告以该欠款已在合伙车辆营运期间的分红款中扣除完毕为由不予清偿,为此,双方曾以买卖合同纠纷涉诉法院,后经法院判决,确认宋某某应当支付霍某某车股转让款17.5万元。宋某某认为,2010年6月至11月,原、被告合伙期间账目清楚,利润明确,原告欠被告车股款已在原告应得利润中扣除还清,现既然法院已判决原告宋某某返还被告霍某某车股款17.5万元,则原告要求被告将扣除原告应得利润264223元予以返还,并以合伙纠纷为由涉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重点是双方是否将2010年6月至11月份合伙期间车辆利润实际进行分配,原告是否将该利润实际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账目记载簿一份,该账本只能说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支分配记载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领取应分利润的事实,本院也未能收集调取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且该证据在另案中,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确认后,仍没有作为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因此,原告提出分配合伙利润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10年6月至11月合伙期间的“财务账本复印件”不予认定,明显违反证据分配原则,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提供的合伙账册,证明上诉人应分得利涧为264233元,被上诉人应提交上诉人已领取的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与合伙账务无关,且在宁夏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856号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在2010年6月1日至11月30日经营期间,未向上诉人等合伙人分红的事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证据,却未按新证据重新开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应得利润264223元。被上诉人霍某某答辩称:2010年6月1日答辩人将其持有的三股中的一股以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宋某某,由上诉人给答辩人书写17.5万元的欠款条据。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欠款,上诉人不予清偿,答辩人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应支付答辩人车股转让款17.5万元。上诉人败诉后又以返还利润264223元提起无理诉讼,双方曾于2011年至2013年间几次向宁夏银川兴庆法院、吴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对此事一直未提。2011年2月4日,上诉人将答辩人打伤住院,并抢走2010年6月至10月的账本,现上诉人存有账本的原件,该账本虽有撕毁涂改的痕迹,但明确记载上诉人应得利润,并且由本人签字提走利润的事实,账本曾备注“清”字已被上诉人撕毁。答辩人认为账目中有上诉人签字领走利润这一事实,无需再用其他证据证明。原审对利润分配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故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0年6月至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车辆利润实际是否进行分配,上诉人是否领取。上诉人称宁夏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856号生效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在2010年6月1日至11月30日经营期间未向上诉人等合伙人分红的事实。经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本院(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23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账目记载簿进行认定,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并未实际领取利润。上诉人所提分配合伙利润之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利平审判员 闫 虹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常跃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