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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国祥与朱波、王玉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陈国祥,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刘林,清镇市红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波,男,汉族,1990年10月7日生,住所地……。被告王玉蓉,女,汉族,1978年1月15日生,住所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保险综合楼A栋。法定代表人周奕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孙为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国祥诉被告朱波、王玉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白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朱波、王玉蓉、人保白云支公司及人保云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祥诉称,2014年5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朱波驾驶贵A1****号轿车由清镇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上瑞线贵黄段18KM+600m,在直行过程中碰撞到同向行驶由原告陈国祥驾驶的贵AB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陈国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26日经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一中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7天后出院养伤至今,之后在贵阳医学院、清镇市中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12月30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原告陈国祥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为八、九、十三个伤残等级;2、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因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734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3888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197883元;2、人保云岩支公司和人保白云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波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699.66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玉蓉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及人保白云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请法院核实是否与本此交通事故有关;伙食费57天认可,但应当以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护理费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但是原告没有举证,我公司认为以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标准小学所开具的工资证明与工资表不符,只能以工资表上的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基数无异议,标准以质证意见为准,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与复印费按照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酌情判决;交通费我公司认可会产生,请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万元,请求依法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朱波驾驶贵A1****号轿车由清镇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上瑞线贵黄段18KM+600m处时,在直行过程中碰撞到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陈国祥驾驶的贵AB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陈国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一中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7天,出院后又先后在贵阳医学院、清镇市中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经贵州省司法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国祥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为八、九、十三个伤残等级;2、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因原被告双方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朱波驾驶贵A1****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玉蓉,该车辆已在人保云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在人保白云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了10000元给被保险人王玉蓉,且被告朱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699.66元。又,原告陈国祥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贵阳市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为贵阳南明区宏宇小学后勤工作人员,月工资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一中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祥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要求肇事车辆所有人王玉蓉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虽贵A1****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玉蓉,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07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原告住院57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71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99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7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74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的月收入为2000元,误工期为210日,误工费应为14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3888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经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三处伤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667.07元/年×20年×0.33(伤残系数)=136402.6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于原告因此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7000元;8、交通费2000元,虽无正式发票,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复印费40元,无票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85082.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贵A1****号轿车已在人保云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人保白云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曾波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应由人保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保白云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9699.66元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由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是赔付给被告王玉蓉,并不是直接赔付给原告,且原告诉请部分并未包含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9699.66元,被告方也并未就该笔费用向本院提起独立的主张,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国祥122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国祥63082.66元;三、驳回原告陈国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8元,减半收取2129元,由被告朱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