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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1月1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南昌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租住的南昌市某小区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袋(净重32.5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净重7.69克),并将刘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称重刑事照片,毒品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房屋出租合同,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40.2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鹤龄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胡禄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