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昌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昌欢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昌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858号罪犯李昌欢,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六监区十六分监区服刑。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尤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昌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危险驾驶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昌欢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4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昌欢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表扬。罪犯考核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9分。本次履行财产刑18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三课”学习成绩单,行政没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9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1次,并履行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昌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