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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俊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俊,男,1993年1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禄丰县看守所。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俊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带毒的方式,准备把毒品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运输到四川省西昌市。2014年10月18日14时30分许,乘坐云SET7**号牌出租车途经云县成外检查站时,被公开查缉毒品的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杨俊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6砣,经称量净重380克,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毒品实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排毒记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俊供述;鉴定意见书及光碟。被告人杨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俊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杨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当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俊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随身携带和体内藏匿的方式,准备把毒品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运输到四川省西昌市。2014年10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俊乘坐云SET7**号牌出租车途经云县成外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0砣,其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6砣,合计66砣,净重380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有公安机关查获车辆照片、抓获经过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8日14时30分,禄丰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云县城外公开查缉过程中,从乘坐云SET7**号出租车的被告人杨俊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0砣;其从体内排除毒品可疑物46砣,遂将其抓获,并立案调查。2、有被告人杨俊指认毒品可疑物的照片、排毒记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8日14时30分,公安干警从被告人杨俊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0砣;同年10月19日14时50分至20日16时45分,其四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共46砣,共计66砣,净重380克的事实。3、有公安机关的提取检材笔录、(楚)公(刑)鉴(理)字(2014)第356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俊携带的和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有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毒品海洛因66砣的事实。5、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俊和另一名男子在云县汽车站外以550元的价格包租其驾驶的云SET7**号牌出租车,准备到下关市,其驾车途经云县城外时,遇公安民警检查,民警将杨俊和另一名男子带走的事实。6、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俊的身份和年龄情况。7、被告人杨俊供称,他在广东东莞市被两名不知名的男子以帮助找工作为名骗到四川省西昌市,又被一名女子带到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百味”酒楼的员工住房里,叫他帮助运输毒品,承诺事成后给他3000至4000元钱。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有个不知名男子拿到房间一袋用胶带包裹成坨状毒品后离开,那名女子叫他把66砣毒品吞到体内,边监督他边吸食毒品。次日,他从南伞乘车到云县,在旅社住宿时他把从体内排出的20砣毒品带在身上。随后,他和另一名男子在云县汽车站外以550元的价格包租一辆出租车,准备到下关市,当出租车途经云县城外时遇到公安民警检查,民警从他身上查获20砣毒品;他被抓获后四次从体内排出46砣毒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间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采用随身携带和体内藏匿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38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俊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俊能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9年10月19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8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杨培松审判员  张 循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黄雨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