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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执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李庆华等与黑龙江虹桥旅行社有限公司等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华,段云菲,段万歧,戴彩桃,黑龙江虹桥旅行社有限公司,黑龙江森工平山神鹿滑雪场有限公司,尚志市亚布力亚冠雪上运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里执字第378-1号申请执行人李庆华,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申请执行人段云菲,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申请执行人段万歧,住湖南省资兴市。申请执行人戴彩桃,,住湖南省资兴市。被执行人黑龙江虹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施文洋,总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森工平山神鹿滑雪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宁波,总经理。被执行人尚志市亚布力亚冠雪上运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法定代表人郭鹏,经理。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庆华、段云菲、段万歧、戴彩桃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黑龙江虹桥旅行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黑龙江森工平山神鹿滑雪场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尚志市亚布力亚冠雪上运动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248.8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黑龙江虹桥旅行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黑龙江森工平山神鹿滑雪场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尚志市亚布力亚冠雪上运动服务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李庆华、段云菲、段万歧、戴彩桃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石审 判 员  许文彬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海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