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姚利军、孟金波等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军,孟某波,邓某志,彭某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8号抗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姚某军,绰号“摇不动”,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二次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08年7月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年,2009年7月27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因本案,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经南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0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孟某波,绰号“毛坨”,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14年4月11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2014年5月1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0月29日对其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邓某志,绰号“小红”,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文盲,经商。因犯窝藏罪,2009年4月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5月10日释放。因本案,2014年5月1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经南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0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彭某平,绰号“橡胶”,男,1970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2014年6月6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0月29日对其监视居住。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军、孟某波、邓某志、彭某平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决(一)被告人姚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孟某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被告人邓某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彭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四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姚某军、邓某志均系累犯,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姚某军、孟某波、邓某志、彭某平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多人赌博的部分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