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谢绍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谢绍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9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路3号。负责人宋巧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悦瑞英,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绍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谢绍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悦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绍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诉称:2012年2月,被告谢绍良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78的信用卡,此卡的透支额度为10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谢绍良偿还2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谢绍良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8815.76元、逾期利息4444.57元、滞纳金1900.11元,合计95160.4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95160.44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为证明其诉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谢绍良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2、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欠透支金额94660.44元和部分其他费用。案件受理后原告作停息处理,目前被告尚欠透支金额99200.91元。被告谢绍良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谢绍良向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谢绍良制发了卡号为62×××78的信用卡,该卡透支额度为100000元。被告谢绍良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8月25日,尚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95160.44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将被告谢绍良透支金额作停息处理,不再计收逾期利息和滞纳金。被告谢绍良目前尚欠透支金额99200.91元。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谢绍良立即偿还透支额99200.91元,不再计收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提供透支额度,被告谢绍良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目前尚欠透支金额99200.9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绍良立即偿还透支金额99200.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绍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绍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99200.91元。案件受理费228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8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秋汉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施荣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