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进昌与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昌,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王进昌,男。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李嘉鑫,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进昌与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昌的委托代理人李嘉鑫、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大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昌诉称,2014年4月29日8时许,原告王进昌驾驶电动车在文化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停车等待放行信号时,兰书中驾驶豫RA2015号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王进昌撞倒,造成足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兰书中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兰书中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王进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进昌医疗费9595.88元、误工费36720元、护理费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4031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4982.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垫付的9595.88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8时37分许,兰书中驾驶豫RA201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文化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南口时,与停靠在人行横道线上等待放行信号的王进昌发生事故,造成王进昌受伤。2014年5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46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兰书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做到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进昌遇停止信号时,未停靠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兰书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进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兰书中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进昌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进昌被送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足第三跖骨骨折;2.左外踝及足背部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6月18日,原告王进昌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月左右),不适随诊;2.继续院外观察、治疗,需1人陪护,定期复查。”原告王进昌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9595.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医疗费9595.88元。经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86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进昌其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王进昌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进昌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邢庄村黑龙庙10组120号。自2011年起,原告王进昌在南阳市长江路与南新路交叉口赵营社区155号的房屋居住。兰书中系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雇员,其驾驶的豫RA201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工业园赵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进昌申请撤回对兰书中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其申请撤回对兰书中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兰书中驾驶豫RA2015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停靠在人行横道线上等待放行信号的原告王进昌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王进昌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兰书中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进昌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兰书中驾驶的豫RA201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A201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兰书中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兰书中系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雇员,在从雇佣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进昌要求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进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595.88元,原告王进昌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王进昌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王进昌住院51天,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50天,一人护理,原告王进昌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王进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51+50)天=8036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王进昌1952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邢庄村黑龙庙10组120号。自2011年起,原告王进昌在南阳市长江路与南新路交叉口赵营社区155号的房屋居住,故原告王进昌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18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18年×10%=40316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51天,即20元/天×51天=10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51天,即30元/天×51天=153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王进昌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王进昌致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王进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原告王进昌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王进昌主张的36720元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进昌仅提交了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并未提交原告王进昌与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且原告王进昌已年满62周岁,原告王进昌误工损失的依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王进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进昌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3997.88元。原告王进昌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进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进昌支付。扣除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9595.88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进昌54402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兰书中承担。兰书中系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王进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进昌赔偿金54402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款9595.88元。三、驳回原告王进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100元,原告王进昌负担800元,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景审 判 员 仵嫄瑛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