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夹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修井与刘凤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井,刘凤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夹民初字第4号原告李修井被告刘凤海原告李修井诉被告刘凤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井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宝清县连丰路与胜利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入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12天。后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91元(其中,医疗费15640.46元、误工费38346元÷12个月×6个月=19173元、护理费43194元÷365天×60天=71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1、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2、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2份、病人费用清单2份、结算费用明细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所花费用。4、诊断书2份、出院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情况。以上证据2至4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凤海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属正常驾驶,原告是逆向驾驶,是原告撞的被告。被告刘凤海未提供证据。对本案的证据评议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宝清县连丰路与胜利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入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12天。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原告于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凤海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刘凤海未依法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核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15640.46元、误工费10198.5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1565元(40794元/年÷365天×14天)、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以上共计28103.96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40.46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该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超出责任限额部分6340.46元(15640.46元+700元-10000元),被告应承担25%即1585.04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1763.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伤残赔偿项目,该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项目赔偿款未超过该项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承担。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共计23348.54元(10000元+1585.04元+1176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修井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48.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刘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林代理审判员 李晓丹人民陪审员 李承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成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