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兴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美丹、张元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兴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美丹,张元虎,张浩,南通大江物流有限公司,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大江货物配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179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兴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仁和家园商铺33-1、33-2。法定代表人陶允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张美丹。被告张元虎。被告张浩。被告南通大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元虎,执行董事。被告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锦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大江货物配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浩,执行董事。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兴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张美丹、张元虎、张浩、南通大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物流公司)、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洲博创公司)、南通大江货物配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货物配载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立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张元虎、被告通洲博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丹、张浩、大江货物配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该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期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月利率17.7‰,如不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张立提供了100万元借款,被告张美丹、张元虎、张浩、大江物流公司、通洲博创公司、大江货物配载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张立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向各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立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7.7‰上浮50%的标准给付2014年8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罚息;2、被告张立支付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被告张美丹、张元虎、张浩、大江物流公司、通洲博创公司、大江货物配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立的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元虎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7.7‰上浮50%的标准给付2014年8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罚息;2、判令被告张元虎支付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判令被告张美丹、张浩、大江物流公司、通洲博创公司、大江货物配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张立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通兴农贷借字(2013)第135号《借款合同》、被告张立出具的《借款借据》、《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立出借100万元以转账方式汇入其账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张元虎、张美丹、张浩于2013年10月22日与原告订立的通兴农贷保字(2013)第095号《保证合同》,3、案外人中博纺织科技南通有限公司、被告大江物流公司、被告通洲博创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与原告订立的通兴农贷保字(2013)第095号《保证合同》,4、被告大江货物配载公司与于2013年10月22日与原告订立的通兴农贷保字(2013)第095号《保证合同》,上述证据2、3、4证明被告张元虎、张美丹、张浩、大江物流公司、通洲博创公司、大江货物配载公司为张立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元虎及大江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证据2、4均为2014年后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通洲博创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中,合同的效力由法院认定,但与通洲博创公司没有关系,借据没有通洲博创公司盖章,故对其效力不确认,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通洲博创公司无关;2、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过保证期间,通洲博创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3、对证据2、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与通洲博创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张美丹、张浩、大江货物配载公司均未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张美丹、张浩、大江货物配载公司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关联,虽被告张元虎、大江物流公司提出证据2、4为2014年后补,即使为补订保证合同,亦能证明保证相关事实,各被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张美丹、张浩、大江货物配载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元虎、大江物流公司辩称,张立借款属实,答辩人为张立提供保证亦属实,但应先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后还。被告张元虎、大江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通洲博创公司辩称,1、借款人为张立,应由被告张立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未确定总额,其罚息超出了法律规定;3、债权人应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向保证人主张,双方于保证合同第四条中关于保证期间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约定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应属无效,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通洲博创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以生产经营为由,于2013年10月22日,与原告订立通兴农贷借字(2013)第135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月利率17.7‰,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50%的利息作为逾期罚息。同日,被告张元虎、张美丹、张浩,案外人中博纺织科技南通有限公司、被告大江物流公司、被告通洲博创公司,被告大江货物配载公司分别与原告订立通兴农贷保字(2013)第095号《保证合同》,共计三份,为被告张立与原告订立的通兴农贷借字(2013)第13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各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订立当日,原告经银行转入被告张立在中国农业银行张芝山支行开户、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两笔50万元,共100万元,被告张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注明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17.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张立的借款,已支付了2014年8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因各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2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的约定是否有效,被告通洲博创公司为被告张立提供的保证,是否已过保证期间,该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通洲博创公司认为债权人应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向保证人主张,双方于保证合同第四条中关于保证期间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约定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仅在当事人就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情况下,给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六个月。本案中,被告通洲博创公司为被告张立向原告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借款到期日2014年1月21日后二年,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现原告于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通洲博创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张立在借款期间届满后,仅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而未能偿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故该被告应当还本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立的起诉后,主张保证人之一的被告张元虎偿还借款本息,其余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担保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上述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2014年8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7.7‰加付50%计算,实为主张逾期利息及罚息,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逾期罚息利率的约定,其逾期利息、罚息的月利率已达26.55‰,超出了2013年10月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超出四倍的部分不应保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虎、张美丹、张浩、南通大江物流有限公司、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大江货物配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兴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兴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张元虎、张美丹、张浩、南通大江物流有限公司、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大江货物配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该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惠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