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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7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李宝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李宝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681号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7号。负责人田根祥,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宇君,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李宝印,男,1954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玉平,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被告李宝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习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宇君、被告李宝印及委托代理人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诉称:双方系供、用暖关系,我公司为被告李宝印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号楼×房屋供暖,并按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供暖费。被告李宝印尚拖欠部分供暖费未支付。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款,但其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宝印给付200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13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印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或协议,而且我家暖气不热,温度不达标。我个人没有交过供暖费,我不承认欠原告的钱。即使应由我个人交费,原告也应当拿出相关文件来。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宝印系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号楼×号房屋的承租人,房屋的使用面积为28.8平方米。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2014年之前的供暖费按使用面积25.33元/平方米收取,2014年之后的供暖费按使用面积40元/平方米收取。李宝印未交纳200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另查,李宝印原系北京市双合盛五星啤酒厂职工,2000年自该单位离职。李宝印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并提供照片拟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天岳恒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丰台西罗园天岳恒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通知、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李宝印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李宝印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号楼×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李宝印在享受供暖服务后应当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李宝印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并向本院提供自测的温度计照片为证,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宝印关于未与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签订供暖协议或合同的抗辩意见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要求李宝印支付200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宝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二○〇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一万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宝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