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万军与吴万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军,吴万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吴万军,男。被告吴万宏,男。原告吴万军与被告吴万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友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婷,人民陪审员杨理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珊珊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吴万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万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因投资搞店面,2013年10月25日找赵政铭借款5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作担保。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赵政铭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便代被告向赵政铭偿还了50000元债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万宏偿还原告50000元。被告吴万宏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吴万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吴万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吴万军的基本情况。2、被告吴万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吴万宏的基本情况。3、借条1份,以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吴万宏向案外人赵政铭借款50000元,由原告吴万军担保。4、收条1份,以证明案外人赵政铭收到原告吴万军代被告吴万宏偿还的50000元借款。原告吴万军提交的上述4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万军与被告吴万宏系堂兄弟关系,被告吴万宏因投资搞店面,2013年10月25日向案外人赵政铭借款50000元,由原告吴万军为被告吴万宏作担保。由于被告吴万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赵政铭便找到原告吴万军,要求原告吴万军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20日,原告吴万军便代被告吴万宏向案外人赵政铭偿还了50000元债务,收到款后,案外人赵政铭向原告吴万军出具了收据。事后,被告吴万宏没有归还原告吴万军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万军作为被告吴万宏向案外人赵政铭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吴万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万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万军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万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友能审 判 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杨理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