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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其国与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闽侯县上街镇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拆迁款补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其国,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闽侯县上街镇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侯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林其国,男,194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原名闽侯县建顺房屋拆迁工程处)住所地闽侯县上街镇。法定代理人吴锦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叶芳,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职员。第三人闽侯县上街镇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闽侯县上街镇。法定代表人林祥知,居委会主任。原告林其国与被告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第三人闽侯县上街镇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拆迁款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其国诉称,原告父亲林登华留有房产,坐落于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梧洋8号,有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闽十三字第零零贰柒柒号)为凭。2012���8月10日,原告及原告的姐姐林婉霞继承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明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侯集用(2012)第223759号]。2012年8月21日及2012年12月8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也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两次擅自损毁原告的房屋,原告为此得知原告的房屋属于被告的拆迁范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权属证明,但被告都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毁原告房屋人民币12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拆迁款补偿纠纷,其纠纷实质是原告黄秀玉与第三人闽侯县上街镇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的被拆迁房屋权属争议,现原告起诉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其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飞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