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甲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13号原告:郭某某,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甲,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权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分别于2007年9月8日生育长子李乙、2009年8月3日生育次子李丙。现由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致使感情破裂。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抚养两个儿子,李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李甲辨称:我们的确没办结婚证,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我也同意,我们也没有挣钱,欠的钱是我自己在外面欠的,郭某某不知道也和她没有关系,我自己慢慢还。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初8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2007年9月8日生育长子李乙、2009年8月3日生育次子李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郭某某、李甲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二人的长子李乙、次子李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关于李乙、李丙的抚养权问题,郭某某要求抚养李乙、李丙,李甲每月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共1000元,抚养费按月支付,李甲亦同意郭某某的该要求,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要求将其与李甲的共同财产,在阜南县曹集镇保庄圩一处三间平房,分割给长子李乙,在阜南县曹集镇康台子一处楼房五间归次子李丙,因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原、被告共有财产,且李甲父亲李某某在本院对其问话时,明确表示上述财产系其所有,与原、被告无关,所以对郭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甲的长子李乙、次子李丙均由郭某某抚养,李甲于每月20日前向郭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5月份开始,至李乙、李丙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元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帐号:13110420090259004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宋权,办公电话0558-680****;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曹集人民法庭;邮政编码236300。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