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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XX峰与殷延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峰,殷延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峰。委托代理人杨XX,沛县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延海。委托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峰因与被上诉人殷延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殷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XX峰诉称,殷延海与吕慧玲之间的借款与XX峰无关。吕慧玲向殷延海借款期间,XX峰与吕慧玲已分居生活,借款不久双方就离婚,该借款缺乏夫妻举债合意,不是夫妻共同债务,XX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复执字第0141-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殷延海申请追加XX峰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停止对XX峰的执行,解除对XX峰存款或其他财产的冻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过程中,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而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XX峰与吕慧玲原系夫妻关系,吕慧玲与殷延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XX峰与吕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依法追加XX峰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XX峰的财产,属于执行行为,XX峰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XX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免收。上诉人XX峰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殷延海与吕慧玲之间的借款与XX峰无关,当时XX峰与吕慧玲已分居,且之后不久两人离婚,不存在举债合意,XX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对上诉人的追加,解除对上诉人财产的查封。被上诉人殷延海辩称,1、本案债务发生在XX峰与吕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在了吕慧玲羊毛衫加工项目上。2、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客体针对的应当是执行标的,审查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本案中XX峰认为其没有举债合意,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对其财产的执行错误。其提起执行异议的基础是已被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该问题属于对执行行为正当与否的审查,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