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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胡卫与牛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牛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胡卫,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明侠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彪,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卫诉被告牛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的委托代理人韩明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以买房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40万元,后偿还5万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给我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下欠胡卫35万元,于下月5日前全部返还,逾期不还每日付欠款的2%滞纳金”。但之后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诿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被告牛彪亲戚王珂伟相识。2012年被告牛彪以买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胡卫借款40万元,后偿还5万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下欠胡卫35万元,于下月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每日付欠款的2%滞纳金。牛彪。2013年12月22日。”之后原告找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22日被告牛彪欠原告胡卫35万元,有被告牛彪给原告胡卫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牛彪缺席,可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滞纳金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率4倍给付。因其承诺于2014年元月5日前还清,故利息计算时间从此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牛彪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卫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牛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郭 涵人民陪审员  赵平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闫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