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俞芝文与韩仁奎、张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芝文,韩仁奎,张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俞芝文。委托代理人顾晓明,杭州市闻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仁奎。被告张慧平。原告俞芝文诉被告韩仁奎、张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芝文的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仁奎、张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芝文诉称:2012年3月16日、2012年8月18日,被告韩仁奎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韩仁奎未及时返还借款。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韩仁奎、张慧平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韩仁奎、张慧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韩仁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被告韩仁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2年8月18日,被告韩仁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韩仁奎、张慧萍于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仁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韩仁奎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仁奎、张慧平返还俞芝文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韩仁奎、张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沈 南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