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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柏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34号原告:柏某,职工。被告: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建红。本院在审理原告柏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柏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柏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陈忠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