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柏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34号原告:柏某,职工。被告: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建红。本院在审理原告柏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柏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柏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陈忠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