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波诉被告马书凡、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马书凡,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28号原告:吴波,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空港康杰初中一号楼101房。被告:马书凡,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关铝花园5号楼206房。被告:张霞,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马书凡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波诉被告马书凡、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88元,减半收取2844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共计4914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牛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