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执民字第25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如国、余小满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如国,余小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苍执民字第2536-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执行人陈如国。被执行人余小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商特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如国、余小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陈如国、余小满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腾空苍南县龙港镇池浦路292号房屋及其他配合处置义务;二、负担案件受理费3787.50元,执行费10384.00元。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该担保的房产,因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不要求拍卖房产。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如国、余小满所有的房屋已被我院裁定拍卖,因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也已履行部分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陈如国、余小满不履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苍执民字第25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尔德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