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小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徐双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徐双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小额字第4号原告: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法定代表人:叶尔哈力,乡长。委托代理人:徐映江,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双林。原告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下称乡政府)与被告徐双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于江涛适用小额诉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徐映江,被告徐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乡政府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租每月300元,租房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1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离房屋或者继续交租使用,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理由,拒绝缴纳房租或者搬离,经多次协调无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1日的房租费用4813元、所欠2年暖气费1012元、电费2700元,以上合计共8525元。被告徐双林答辩称,我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是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我方多次找原告方要求续约,原告说没有合同,就没跟我们继续签合同,并且我方多次找原告缴纳房租,但是原告方拒绝收取房租,原告起诉的数额也不对,合同到期后,我又支付了5个月的租赁费1500元,所以我欠原告的租金应当从2014年3月31日起算至2015年4月1日共计13个月,2014年的暖气费我也已经缴纳过,只欠2015年的暖气费,所欠电量我认可608度。经审理查明,原告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0日与被告徐双林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萨尔达坂乡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租期一年。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租赁期满,甲方即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如要求续租,经甲乙双方协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房屋月租金为300元。第五条约定乙方按时自行负担水电费。第八条第五款约定租赁期满后合同自然终止,现该房屋租赁合同均已到期。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继续占有使用该出租房,但原告并未收取被告缴纳的租赁费、电费和暖气费。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应欠原告13个月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标准300元、电量608度,每度0.9元及一年暖气费506元,原告亦认可上述数据。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维护权利的截止日期从2015年4月1日延后至2015年4月28日。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已到期,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该租赁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6个月以上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就该出租房屋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亦未收取被告的租赁费,故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萨尔达坂乡政府要求被告返还出租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不及时返还所承租的房屋,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受到的直接损失相当于房屋再次出租后可获得租金收益,原告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占有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由被告自行负担电费。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欠原告的电费608度,每度单价为0.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拖欠的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尚欠原告一年的暖气费50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双林返还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所有位于萨尔达坂乡的出租房;二、被告徐双林支付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房屋占有使用费3900元;三、被告徐双林支付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一年暖气费506元;四、被告徐双林支付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电费547.2元。上述款项,被告徐双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起诉标的8525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4953.2元,占起诉标的的58.10%,由原告负担诉讼费10.47元,被告负担诉讼费14.53元,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