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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杨某(曾用名:杨某甲),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之成,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无固定职业,现无住所。原告杨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洪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姜永波,人民陪审员王忠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之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2011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8月17日在湖北省武当山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结婚后也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加之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仍然不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日趋破裂。为此,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空白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曾经协商离婚。经质证,被告马某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双方协议的结果。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原、被告签名,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营业执照、采砂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吉康砂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杨某,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经质证:被告马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砂厂是与原告结婚后开办的,取名吉康,被告想原告是武当山本地人,有利于以后砂厂的经营,所以把砂厂登记在了原告一个人的名下。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行政机关出具,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确认。证据5、船舶检验证书1份,拟证明砂船的经营人是原告杨某,与被告无关。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船以前是被告的,但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把砂船的所有手续都转到了原告的名下。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行政机关出具,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确认。证据6、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彭玉华、杨小红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与蔡梅有暧昧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永红系原告的亲生姐姐,是利害关系人,原告还应提供被告与其他女性暧昧的相关照片、录像等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确认。证据8、丹江口市公安局六里坪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与其他女性涉嫌非法同居,原告报警后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以及被告具有婚外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被打成骨折后原告不允许被告在其家里居住,被告没有地方居住也没有钱,所以住在朋友蔡梅家,且当时原告让她的男朋友来蔡梅家找被告要钱,打探消息,稍后原告就去派出所报警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证据9、照片5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纠纷,被告将原告家的门砸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某承认砸坏了其中的两扇门,别的门与其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被告马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经过了长时间的了解,自由恋爱,深思熟虑后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相当牢固,结婚后,被告以婚前财产投资100多万元建立家业,双方感情进一步加深,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出现了问题,由被告负责处理,被告将精力主要放在了公司纠纷的处理上,忽视了对原告的关注,使原告觉得自己受到了冷落,便提出了离婚诉讼,但感情上没有出现实质问题。请求法院不准双方离婚。被告马某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婚前财产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运输船(30方)2011t4100409号作价16.5万元整;运输船(30方)2011u4100410号作价16.5万元。共计33万元。经质证:原告杨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案涉及的财产是108万的挖砂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证据2、民事裁定书、财产扣押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前被告的财产被法院扣押,且两艘运输船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经质证:原告杨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扣押的是运输船,与本案涉及的挖砂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证据3、保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出轨的事实,原告有严重的过错,没有理由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质证:原告杨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那是原告娘家的远方亲戚到原告家里居住,被告将原告家亲戚的协议书拿走,被告自己打印的该份保证书,要求原告签字后才能将被告拿走的协议书要回来,所以原告被迫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证据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吉康砂厂是取被告名字中的康字,与原告曾用名中的吉字共同创立的,该砂厂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杨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弟弟将被告打伤,法院对其处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这更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证据6、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不属实。经质证:原告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砂厂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事实。经质证:原告杨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砂厂的出售方甲方是吉康砂厂,法人是原告,故该出售行为与被告无关;并且出售的是挖砂船,与被告说的运输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证据8、电话记录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花钱让其弟弟请人打被告,具有严重家庭暴力,原告是过错方。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的要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证据9、短信内容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其他男人在外开宾馆居住出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跟女的出去住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短信内容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授权委托被告处理吉康砂厂的一切事宜.经质证:原告杨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是被告自己去打印的,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该证据也与本案离婚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证据11、在湖南浏阳造船交款的发票、欠条共17张,拟证明夫妻的共同财产和欠下的债务。经质证:原告杨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于2011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17日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12年底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漠。2014年1月9日,原告杨某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4月4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6日,原告杨某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无任何改善,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是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家务琐事引起,加之被告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出现了问题,被告将精力主要放在了处理公司纠纷上,忽视了对原告的关注与交流,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杨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婚姻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洪运审 判 员  姜永波人民陪审员  王忠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鲜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