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滕州市亚丰玻璃有限公司、杨建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滕州市亚丰玻璃有限公司,杨建民,党金娥,杨亚平,刘思华,滕州华阳玻璃有限公司,滕州市润宏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马运法,赵凤芝,黄明,吕高洁,黄友军,杜衍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30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号。负责人:刘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胜,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荣昌,本行工作人员。被告:滕州市亚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玻璃商城(104国道西)法定代表人:杨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君,本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建民。被告:党金娥。被告:杨亚平。被告:刘思华。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克勇。被告:滕州华阳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中皇甫村(104国道路西)。法定代表人:马运法。被告:滕州市润宏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鲁南玻璃商城(104国道路西)。法定代表人:黄明。被告:马运法。被告:赵凤芝,被告:黄明。被告:吕高洁。被告:黄友军。被告:杜衍雪,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滕州市亚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丰公司”)、杨建民、党金娥、杨亚平、刘思华、滕州市华阳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滕州市润宏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公司”)、马运法、赵凤芝、黄明、吕高洁、黄友军、杜衍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胜、王荣昌,被告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君,被告杨建民、党金娥、杨亚平、刘思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公司、润宏公司、马运法、赵凤芝、黄明、吕高洁、黄友军、杜衍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亚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亚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捌佰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华阳公司、润宏公司、杨建民、党金娥、杨亚平、刘思华、马运法、赵凤芝、黄明、吕高洁、黄友军、杜衍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华阳公司、润宏公司、杨建民、党金娥、杨亚平、刘思华、马运法、赵凤芝、黄明、吕高洁、黄友军、杜衍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亚丰公司发放800万元(捌佰万元整)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至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6日,被告亚丰公司借款出现逾期,至今无力还款。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亚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至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华阳公司、润宏公司、杨建民、党金娥、杨亚平、刘思华、马运法、赵凤芝、黄明、吕高洁、黄友军、杜衍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现资金紧张,将积极筹款偿还借款。被告杨建民、党金娥、杨亚平、刘思华均辩称:担保是事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华阳公司、润宏公司、马运法、赵凤芝、黄明、吕高洁、黄友军、杜衍雪未答辩。原告浦发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16212013280616被告亚丰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800万,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约定了借款保证人、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违约所应支付的相关费用。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7份。证明:被告华阳公司、润宏公司、杨建民、党金娥、杨亚平、刘思华、马运法、赵凤芝、黄明、吕高洁、黄友军、杜衍雪为被告亚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是800万借款及其利息、费用等。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借据号为:1621201328061601)。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按照约定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亚丰公司账号。被告亚丰公司、杨建民、党金娥、杨亚平、刘思华、华阳公司、润宏公司、马运法、赵凤芝、黄明、吕高洁、黄友军、杜衍雪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亚丰公司、杨建民、党金娥、杨亚平、刘思华对原告浦发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阳公司、润宏公司、马运法、赵凤芝、黄明、吕高洁、黄友军、杜衍雪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亚丰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编号为162120132806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浦发银行向被告亚丰公司借款800万元,期限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贷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华阳公司,润宏公司,杨建民、党金娥,杨亚平、刘思华,马运法、赵凤芝,黄明、吕高洁,黄友军、杜衍雪分别签订编号为2B1621201300000235-2B162120130000024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原告浦发银行)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亚丰公司)办理的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最高额为9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浦发银行向被告亚丰公司支付了借款800万元。后被告亚丰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浦发银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亚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被告华阳公司,润宏公司,杨建民、党金娥,杨亚平、刘思华,马运法、赵凤芝,黄明、吕高洁,黄友军、杜衍雪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亚丰公司支付了8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亚丰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亚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阳公司,润宏公司,杨建民、党金娥,杨亚平、刘思华,马运法、赵凤芝,黄明、吕高洁,黄友军、杜衍雪自愿为该笔借款业务提供担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阳公司、润宏公司、马运法、赵凤芝、黄明、吕高洁、黄友军、杜衍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亚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二、被告杨建民、党金娥、杨亚平、刘思华、滕州市华阳玻璃有限公司、滕州市润宏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马运法、赵凤芝、黄明、吕高洁、黄友军、杜衍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建民、党金娥、杨亚平、刘思华、滕州市华阳玻璃有限公司、滕州市润宏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马运法、赵凤芝、黄明、吕高洁、黄友军、杜衍雪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州市亚丰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00元,由被告滕州市亚丰玻璃有限公司、杨建民、党金娥、杨亚平、刘思华、滕州市华阳玻璃有限公司、滕州市润宏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马运法、赵凤芝、黄明、吕高洁、黄友军、杜衍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英审 判 员 胡玉松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