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陈其麟与黄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麟,黄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26号原告:陈其麟,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芜湖邦你拆迁有限公司员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义伟,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公司员工。原告陈其麟诉被告黄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麟委托代理人徐璜,被告黄义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麟诉称:2014年7月7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黄义伟驾驶皖B×××××号小轿车,在花津桥南开车门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花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轿车左侧前门撞到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陈其麟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其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黄义伟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黄义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978.53元[医疗费7558.53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义伟在庭审中辩称:答辩及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具体为营养费应为20元/天,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且提供证明不完整,我司承认70元/天,共90天,护理费应为31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是轻伤,不是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我司认可20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黄义伟驾驶皖B×××××号小轿车,在花津桥南开车门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花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轿车左侧前门撞到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陈其麟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左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1个月,休息叁个月;2、定期门诊摄片、复查;3、骨科随诊。共花费医疗费7558.53元。针对上述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其麟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陈其麟左腓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双方因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黄义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其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义伟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出院记录,××休证明书一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芜湖邦你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一组,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被告黄义伟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其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其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作为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现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请求可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附加险),其应当依法在法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55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3、营养费620元(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4、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医嘱建休天数,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根据其所提供的工作证明,其所诉求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出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石膏固定天数);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上共计30192.73元。三、本起交通事故致使本案原告陈其麟及案外人杨莉受伤,杨莉于2015年3月9日起诉至我院,诉讼标的为144800元,原告陈其麟及案外人杨莉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全部损失在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附加险)赔付范围内可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其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192.73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其麟各项损失共计30192.73元;二、驳回原告陈其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原告陈其麟承担46元,被告黄义伟承担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燕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的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止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