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址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陈某使用铁钳将自行车锁剪断的方式,在本市福田区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福田区建业小区北区5栋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楼下的黑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9元)。二、同年6月9日凌晨3时至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福田区景田山姆会员店单车棚,分别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自行车,盗走被害人柯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山地自行车,盗走党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山地自行车。三、同年6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福田区布尾村112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岳某停放在布尾村112栋楼下大门口的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6元)。四、同年6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福田区金众小区,盗窃被害人程某停放在小区大门口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同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被民警侦查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福田区采取用铁钳剪断自行车锁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福田区建业小区北区5栋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楼下的黑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9元)。二、同年6月9日凌晨3时至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福田区景田山姆会员店单车棚,分别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自行车,盗走被害人柯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山地自行车,盗走党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山地自行车。三、同年6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福田区布尾村112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岳某停放在布尾村112栋楼下大门口的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6元)。四、同年6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福田区金众小区,盗窃被害人程某停放在小区大门口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同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钳子两把,扳手一把;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王某、柯某、党某、岳某、程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意见、人像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钳、扳手、断线钳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