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象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唐燕、卢金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燕,卢金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36号1栋。法定代表人邓尖,总经理。被告唐燕。被告卢金铖。法定代理人唐燕,系卢金铖母亲。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卢金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蒙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