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信义与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郑东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信义,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郑东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390号原告:赵信义。委托代理人:何笑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东。被告:郑东。原告赵信义与被告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郑东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信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的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房产被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16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予以拍卖、变卖。故原告欲为对抗执行中对其权利的侵害,应当依法提起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信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黄定高人民陪审员 彭 飞二〇一���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