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1065号原告:蔡某某,女,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安徽省颍上县迪沟镇南李村大尚49号。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苏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2011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把原告打回娘家,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造成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2008年1月27日生育一子苏某乙,2010年12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造成分居,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近十年,且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是夫妻之间难免的,双方无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沟通、多理解,双方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况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蔡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高广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