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清卫与介保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卫,介保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860号原告李清卫。被告介保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东区华城国际花园大门北侧一楼。负责人崔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清卫诉被告介保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卫和被告介保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卫诉称,2015年3月17日,在新乡市向阳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被告介保齐驾驶的豫F×××××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G×××××号轿车发生碰撞,照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车损15500元。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第1504109号)认定,别搞介保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介保齐赔偿事宜,均遭拒绝。经查,被告介保齐的豫F×××××号轿车于2014年12月27日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介保齐辩称,要求赔偿不合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卫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评估鉴定书一份;4、评估费票据一张;5、车检费票据13张共计1300元。被告介保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小计中的金额相加与总计的金额不匹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汽修厂开的机打发票不是定额发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质证。被告介保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7日在新乡市向阳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被告介保齐驾驶的豫F×××××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G×××××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介保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清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介保齐驾驶的豫F×××××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李清卫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0552元;评估费620元;以上共计11172元。又被告介保齐驾驶的豫F×××××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中2000元,不足部分共计9172元。又被告介保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介保齐承担其中的70%。原告李清卫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卫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介保齐赔偿原告李清卫6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清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介保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介保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秀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