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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廷国与李继红、刘江荣、孙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国,李继红,刘江荣,孙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49号原告王廷国,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闵,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继红,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刘江荣,男,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孙勇军,男,1982年5月4日生,汉族原告王廷国与被告李继红、刘江荣、孙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国的委托代理人章闵、被告孙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红、刘江荣经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国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继红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日前偿还。如违约则被告李继红向原告支付借款总数30%的违约金,被告刘江荣、孙勇军为被告李继红在原告处的借款以及不能按期偿还所产生的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李继红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2、判令被告刘江荣、孙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继红、刘江荣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勇军辩称,钱是被告李继红借的,应由李继红偿还。且被告李继红和刘江荣也陆续给原告偿还了约3500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继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李继红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3个月,于2013年3月1日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李继红应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刘江荣、孙勇军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事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打款凭证二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继红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李继红偿还借款100000元之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在被告李继红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刘江荣、孙勇军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勇军辩称被告李继红和刘江荣陆续偿还原告借款约3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廷国借款1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0元。二、被告刘江荣、孙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900.00元,送达费200.00元,由被告李继红、刘江荣、孙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春波审 判 员  任兰祥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