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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宗海假释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410号罪犯马宗海,男,生于1972年6月13日,回族,甘肃省会宁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2日作出(2007)兰法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宗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上诉后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完成工作任务。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在生产劳动中,吃苦耐劳,积极钻研技术,完成服装加工等劳动任务。受到五次表扬、二次记功和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提供的罪犯记功表扬奖励表,积分单,证人证言、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宗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宗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人民审判员  宋廷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