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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苏国涛、徐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苏国涛,徐肖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负责人:艾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涛,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徐肖平,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苏国涛、徐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2009年11月13日,被告苏国涛、徐肖平与原告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0902930”号《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国涛向原告借款59万元,用于购买雷克萨斯3456CC越野车(发动机号XX),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下浮10%,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还款为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对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二)履约情况。原告在2009年11月19日将贷款59万元转存至借款人被告苏国涛指定帐户,借款金额共计59万元。(三)违约情况。现被告苏国涛自2014年7月19日起逾期归还本息,该贷款于2014年11月12日全部到期,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至今未清偿本息。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特诉诸贵院,请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招银佛个字第200902930”号《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4151.66元、利息326.59元、复息7.50元、罚息1714.28元(利息、复息、罚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止),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招银佛个字第200902930号”《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年利率8.64%计付罚息及复息;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4200.04元;3.确认原告对雷克萨斯3456CC越野车(发动机号:XX)就其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权范围均包括上述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所有债务及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复息是以44151.66元计算罚息后再以罚息为本金计算的复息。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邮政快递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于2014年11月12日到期,原告已经进行催收。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6.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将雷克萨斯3456CC的越野车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抵押登记。7.欠款本息清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1月11日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情况。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3日,被告苏国涛与原告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0902930号《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国涛提供贷款59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76%为基础下浮10%,即为年利率5.184%;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被告苏国涛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选择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苏国涛、徐肖平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粤E×××××号雷克萨斯3456CC越野车(发动机号XX)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税)费用,以及在被告苏国涛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苏国涛负担。被告苏国涛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徐肖平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苏国涛指定的账户划款5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当日,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苏国涛从2014年7月19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息,后原告因被告苏国涛拖欠截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本金44151.66元、利息326.59元、罚息1714.28元、复息7.5元,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一)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都汇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都汇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周文标、彭勇律师在原告诉被告苏国涛、徐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和执行阶段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本案律师费8000元(包括本案因调解或撤诉均按此标准收费)。原告已向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三至五年(含)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国涛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苏国涛归还借款本金44151.66元、利息326.59元、复息7.5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罚息1714.28元,从2015年1月12日起的罚息以44151.6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6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罚息实际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所应给予贷款人的违约金,已具补偿性质,若再对罚息计收复利,则实质给予贷款人双倍损失补偿或言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既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属因被告苏国涛违约而对原告造成的可预期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苏国涛承担该费用,符合《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苏国涛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粤E×××××号雷克萨斯3456CC越野车(发动机号XX)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苏国涛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苏国涛对原告所负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徐肖平依法应对被告苏国涛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国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4151.66元、截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利息326.59元、复息7.5元及罚息1714.28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并以44151.66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8.64%计付罚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苏国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8000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被告苏国涛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苏国涛所有的粤E×××××号雷克萨斯3456CC越野车(发动机号XX,共有人:徐肖平),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徐肖平对被告苏国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5元、财产保全费562元,共计11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国涛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徐肖平负连带责任。原告可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邱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