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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某、刘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某,刘某甲,刘某乙,袁某,刘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61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被告:董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袁某。被告:刘某丙。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袁某、被告刘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被告董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被告袁某、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董某与我社所属的大束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袁某、刘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董某归还借款160000元,利息88882.2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另算),判令被告刘某丙、袁某、刘某乙、刘某甲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钱不是我用的,是刘某丁用的,我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刘某甲辩称,担保属实,刘某乙有很多东西可以偿还,真不能还再说,在我的责任能力范围内我还。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被告袁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董某向大束信用申请贷款。2010年5月22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束信用社与被告董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正;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7.875‰。同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束信用社与被告刘某乙、袁某、刘某丙、刘某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6月1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束信用社向被告董某发放贷款16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董某大写壹拾陆万元整董某(签字手印)利率9.20208‰,上浮75%。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贷义务,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160000元,利息88882.23元未予归还。另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束信用社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董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某乙、袁某、刘某丙、刘某甲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放贷义务,被告董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董某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辩称,钱系被告刘某乙所用,与原告所诉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乙、刘某甲、袁某、刘某丙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刘某甲、袁某、刘某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利息88882.23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被告袁某、被告刘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乙、刘某甲、袁某、刘某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3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