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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04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5年6月30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6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8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3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人吴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累计约2克。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孔望山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5克。2、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孔望山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5克。3、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孔望山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冰毒约1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辨认笔录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其出于朋友关系给杨某毒品,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杨某与上诉人吴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其具有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等从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驰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毕子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