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平、李红岩与张焕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李红岩,张焕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陈平,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原告李红岩,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委托代理人陈平,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系原告李红岩丈夫。被告张焕婷,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磴口县巴镇。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平、李红岩诉被告张焕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永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6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张焕婷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被告张焕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李红岩诉称:2013年11月21日,王某、刘某向陈平、李红岩借人民币74400元整,借款期一年,月利息2分钱,由张焕婷和石某某做还款连带担保人,到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陈平和李红岩多次催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担保人石某某已承担一半还款责任,由于借款人无偿还借款能力,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焕婷偿还原告陈平、李红岩借款本金37200元整。2、判令被告张焕婷偿还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4倍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焕婷对其为刘某、王某向原告陈平、李红岩借款作保证人的事实无异议。并辩称债务人王某、刘某有房屋和工资,债务人有偿还能力,应该用债务人的房屋和工资进行偿还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1月21日原告陈平、李红岩与王某、刘某签订的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焕婷为刘某、王某向原告陈平、李红岩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张焕婷无异议。被告张焕婷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王某、刘某向原告陈平、李红岩借款6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王某、刘某向原告陈平、李红岩出具借条一份,将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作为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石某某与被告张焕婷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11月2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石某某偿还了37200元。剩余37200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焕婷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72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焕婷为借款人刘某、王某向原告陈平、李红岩借款作保证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行为有效。双方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某、王某及其保证人一直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张焕婷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平、李红岩主张被告张焕婷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本金60000元计算,利息14400元不应计算在本金内,扣除石某某已经偿还的7200元,剩余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应由被告张焕婷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焕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平、李红岩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2013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7200元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焕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王某追偿。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保全费392元,由被告张焕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鸿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