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安科与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科,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李安科。委托代理人:刘轶超。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文兰。原告李安科为与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阳市大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对单位分别简称恒远房产公司、大凯经纪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李安科撤回了对被告大凯经纪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安科的委托代理人刘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远房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科起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4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原富阳市(现富阳区)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绣水居37号37-1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454.68平方米,总价款580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前,逾期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证书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或被告凭商品房初始备案登记证、合同、发票等向产权登记机关申报原告房屋产权,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将商品房总价款5800000元变更为4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恒远房产公司一再违约,原定于2010年8月30日交付的房屋直到2012年9月28日才通知交付,而房地产权属证书由被告恒远房产公司指定大凯经纪公司办理,但原告将办证所需资料提供给大凯经纪公司后,大凯经纪公司至今未予办理。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杭州市富阳区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绣水居37号37-1室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书;2、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45000元(按已付房款1%计算);3、被告恒远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1100元(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自2010年9月1日起计至2012年9月28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撤回对大凯经纪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对大凯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余不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安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04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补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变更04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总房价款的事实;3、交房通知书1份、办理三证所需资料通知1份,证明被告逾期交房及指定大凯经纪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事实;4、恒远·锦绣兰庭交房费用清单2份、收据7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交清全部应交费用的事实;5、法律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恒远房产公司办证的事实。被告恒远房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4,相互间能印证,且均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形成,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绣水居37号37-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338.48平方米,总价款580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前,逾期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证书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或被告凭商品房初始备案登记证、合同、发票等向产权登记机关申报原告房屋产权,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等。当天,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变更商品房总价款为4500000元,在补充合同签订时,原告已收到被告退回的房款1300000元,交房时,被告按实际成交价4500000元开具发票,原告凭发票办理房产证。2、签约后,原告向被告缴纳房款4500000元、契税135000元、产权登记费80元、宗地图费200元;原告向大凯经纪公司缴纳了三证代办费400元;被告及大凯经纪公司分别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此外,原告还向原富阳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3、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载明:交房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签约后,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从原告的陈述、举证看,被告迟延交房及至今未能将办理权属证书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安科办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绣水居37号37-1室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二、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安科逾期交房违约金341100元、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45000元,合计38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2元,减半收取3546元,由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陈水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