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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331号原告丁某,女,1962年10月生,汉族,服务员。委托代理人陈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57年9月生,汉族,农民。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量,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1982年原告为哥哥换亲与被告结婚,××××年××月双方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年××月××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儿子一直忍让。2009年5月,儿子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于2010年2月将原告打出,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13年2月7日、2013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和好协议,双方也未居住在一起;后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四年,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真想离婚,原告须要放弃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月同居生活,双方之间系兄妹换亲。××××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乙(已于200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当时李某乙已结婚),××××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领养一女取名李某丙(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前关系及婚后感情均一般,近几年来,双方因李某乙的死亡补偿款的分配及家庭经济和其他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2月,原告离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居住在一起。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11月2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四年,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合法建筑楼房一栋(二层),另有四间小平房无合法建房手续。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结婚证等在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系换亲而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年,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由于家庭经济及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且双方一直不能心平气和地沟通交流。原告已四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年龄,结婚时间等因素,以维持双方家庭的稳定出发,作出两次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从2010年2月起因原告离家,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加之目前双方已无法相互信任,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关系已无法调和。综观原、被告夫妻状况,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合法建筑,楼房一栋(二层),每人各得一半。因楼梯设在室内,原告向本院承诺其得楼下一层,并确保被告通行,故楼下一层归原告所有,楼上一层归被告所有较为妥当。其余房屋因无合法建房手续,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儿子李某乙去世所得的赔偿款共计37.8万元,该款系对近亲属的赔偿,理应有原告的份额,因该赔偿款涉原、被告及其儿媳的权利,故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位于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和平村高塘村楼房(共计两层,许可证号为溧土宅(群)字第015584号,宅基地面积为130平方米)楼下一层归原告所有,楼上一层归被告所有,被告享有通行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天保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