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燕与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221号原告:张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伟,男,汉族。原告张燕诉被告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的委托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银行利息(自借款到期始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款人胡伟(身份证号码××)向张燕(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大写),¥50000(小写)。借款日期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借款人胡伟,2013年10月9日”。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借款到期始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签名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燕与被告胡伟之间是否存在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胡伟依法应当将所欠的借款50000元支付给原告张燕。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作为本案被告的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燕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0日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西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玉坤(代) 来源:百度搜索“”